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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法規章節: 第21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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