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所、站。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