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定會)辦理。各區鑑定會依公告之轄區為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由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覆議會)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