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由下列機關辦理: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四、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五、載客小船經營業:由小船主管機關辦理;小船主管機關為航政主管機關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六、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補貼,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