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本部職員在規定辦公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到公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到公者為曠職;規定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遲到或早退者應向人事處補簽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