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依本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申請籌備創設或擴建之電業設備,應於依本法及電業登記規則申請電業竣工查驗程序前,擬具本辦法規定之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送中央主管機關,併同申請電業竣工查驗進行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本辦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其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應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項目及週期訂定後三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申請變更之電業設備,其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應於完工後三個月內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三項規定檢送電業設備檢驗及維護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如有不符本辦法之規定者,應同時敘明不符之項目、內容及理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四項送請核定之項目、設備數量、標準及週期,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