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陸域風力發電設施、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非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水力發電設施及輸變電設施所提撥之電協金,應依下列比例分配之:一、補助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七十。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所在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占百分之十五,鄉(鎮、市、區)公所占百分之八十五。二、專案型電協金為年度電協金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