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查核人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查核業務時,應將查核執行過程、意見陳述等資訊作成查核紀錄,並由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查核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之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相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