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廠商研發足以提升車輛燃油效率,顯現其節能功能之環保創新技術或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核給一定數額之加權平均能效者,廠商得加計於其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前項環保創新技術、產品及可核給一定數額之加權平均能效,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