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車輛經車型測試符合能效標準規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新車型重新辦理車型測試:一、車輛名稱及外型變更。二、車重等級變更。三、引擎型式、排氣量、氣缸數、燃油系統(含供油方式及燃料回饋控制系統)、渦輪增壓器變更。四、動力傳動系統變更。五、製造國變更。六、其他車輛規格變更足以影響能效測試結果。車輛規格或配件部分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不影響能效測試結果者,得免辦理車型測試。但該車型仍應辦理新車抽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