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應施能效測試之車輛,須作下列測試:一、車型測試。二、新車抽測。前項測試,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交通主管機關或委託認可機構派員辦理取樣。其新車抽測之車輛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認可機構辦理測試。廠商進口之車輛,具製造國家政府認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出具符合本辦法之車輛能效測試文件者,得不作第一項第一款之車型測試,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