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連續十二個月之平均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未達第五條規定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未依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驗者。
七、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登記申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