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本規則所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內之用電場所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管理局(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