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違反第十條規定。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