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依本法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登記之他項權利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空間範圍重疊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一併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或塗銷登記。但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屬其他公共建設設定之地上權,與前項徵收之地上權重疊者,主辦機關應與該地上權人協調辦理前項登記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