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民間機構於確定公共建設設施須穿越私有土地之地下時,應將穿越公、私有土地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函請主辦機關轉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前項公告,應公告於穿越土地上或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公告期間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