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天然氣進口事業因前條第一項原因,預期存量可用天數不足時,應於原因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可能發生可用存量不足之期間、數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天然氣進口事業可用存量不足期間應依限制用戶用氣供應管制方案(以下稱供應管制方案)實施。前項供應管制方案,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