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公用天然氣事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未連接交貨口整壓站及除整壓站外之相關整壓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附表一所列編號一至編號六之類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設置完成。二、附表一所列編號七及編號八之類型,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設置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