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天然氣計量表以內之管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訂定前項檢查之方式及程序,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採行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