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下列不堪居住程度情形之一者,給予安遷救助: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定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房、浴廁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