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義務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二次為原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以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履行義務,因不可歸責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於次年度二月底前補足購買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