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再生水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再生水。二、使用再生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用途。三、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查驗合格,取得營運許可而營運。四、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營運。五、再生水經營業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停止營運及為適當處置。六、毀損再生水經營業之取水構造物、水處理設施或供水設施,致妨礙正常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