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受理機關收受用水計畫後,認為其程序及書件符合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受理機關於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經審查其計畫用水量已達另一用水量之收費標準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繳差額;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退回用水計畫。但計畫用水量經審查應予減少,致未達原已繳交之水量收費標準者,不退還其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