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於義務人申報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實施檢查。檢查合格者,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發給出流管制設施完工證明書。前項檢查不合格者,應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