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對大陸地區輸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載之目的地,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MAINLAND)」字樣。前項物品係輸往大陸地區供委託加工或補償貿易者,應於輸出相關文件上載明該輸出目的。前項出口人轉換其行為為投資時,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