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條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停止其輸出入貨品。但停止原因消失時,應即回復之:一、輸出入貨品侵害我國或他國之智慧財產權,有具體事證。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推廣貿易服務費。三、自行停業或他遷不明。因前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輸出入貨品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