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三、未依規定申報來源識別碼、商標或申報不實。四、以虛偽不實之方式申請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或使用該許可、證明文件。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六、以不正當方法擾亂貿易秩序。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