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經濟部對於貨品進口救濟案件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外,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調查。但申請人補正所需時間,不計入三十日期限: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二、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經濟部決定進行或不進行調查之案件,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