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外國有限合夥增加或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符合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一定數額者,應編製營運資金變動表,並加蓋外國有限合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章,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增加營運資金全部為現金者,不在此限。會計師應將前項查核之營運資金變動表併同查核報告書裝訂成冊;增加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