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增加或減少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登記,應編製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並加蓋分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印章或簽名,送交會計師查核;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增加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者,應另附存摺影本、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會計師應於查核前項文件後檢送查核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