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條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