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6條清算人為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得監理人之同意,不同意時,應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但其標的在資產總值千分之一以下者,不在此限:一、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借款。三、訴之提起。四、成立和解或仲裁契約。五、權利之拋棄。應由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如迫不及待時,清算人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前項所列之行為。清算人違反前兩項規定時,應與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特別清算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