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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來臺設立辦事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一、喪失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資格。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三、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未於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期間內申報辦理備查,或經許可或備查事項之變更未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
五、自行停止業務活動六個月以上。
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不再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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