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大陸地區經貿事務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許可設立辦事處之目的、業務活動範圍或派駐人員變更者,應於事前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除前項規定外,其餘經許可或備查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