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金規定之限制。在臺灣地區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查核方式,準用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