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一、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二、設立之目的或業務涉及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三、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經許可來臺投資者,不在此限。四、設立之目的或業務,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五、申請許可事項或文件,有虛偽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