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事業名稱、營業所、光碟製造場址變更者,應於取得變更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一、換發申請書。二、變更同意函影本。三、變更後之事業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已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免附具。四、原核發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