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區內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行開發且該區內之公共設施由土地所有人自行維護辦理者,在該區內營業之區內事業,其管理費按第四條附表各業別收費標準減半按月計收;其每月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按一千元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