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或建築物,應以其業務實際需要者為限,在租用期間內有部分或全部不需用時,得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退租,不得轉租或轉借。但建築物之轉租或轉借,經管理處或分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已繳之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於退還、轉租或轉借時,不予退還。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有之建築物,其出租或出借之對象,限於區內已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但經營育成服務業者,其建築物之出租或出借得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