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承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出租土地或租、購建築物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約定期限二十年以下,期滿得續約。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訂約之日起,依約繳納租金或價款,並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但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繳納。前項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預購新建之建築物者,以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為核配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