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投資人繳存預約金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書;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延長,延長期限為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管理處或分處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十日,以書面通知投資人。投資人於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得申請無息退還預約金,預訂之土地或建築物,不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