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一、申請書。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