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區內事業兼營轉運業務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轉運業務之帳冊及簿據應行獨立,且其轉運業務之收入、成本及毛利應獨立計算並合理分攤管理費用。前項帳冊簿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處或分處必要時得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