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管理處或分處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二、監毀日期、地點。三、監毀清單。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