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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加工出口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經撤銷投資之區內事業應於公司解散或遷出區外前,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申請辦理結束盤存:一、區內事業應向海關洽訂,或由海關訂定盤存日期,並辦理盤存。
二、海關應視實際情形將保稅貨品封存於區內事業之內或管理處、分處指定之地點。
三、盤存之保稅貨品如應補繳稅捐者,區內事業應填具報單;其盤存數少於帳面結存數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區內事業盤存之保稅貨品,非經補稅不得輸往課稅區。
但因區內事業宣告破產者,依破產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海關未發單徵稅前,如因生產或外銷之需要,得由區內事業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擔保,經海關核准後提領使用,並應於提領之翌日起一年內檢附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銷案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經撤銷投資之區內事業未辦理前項結束盤存時,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課徵應補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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