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對香港或澳門投資或技術合作於實行後,應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其已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報請備查者,免檢具。二、投資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三、投資事業開始營業日期。四、技術合作開始實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