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及其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應於經濟部指定之期限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請經濟部、環保署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逾期不為清除處理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