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辦法所稱事業廢棄物,指由製造業及其產品相關之倉儲業、批發業、技術服務業、發電廠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者。二、共同清除機構:由產出事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清除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三、共同處理機構:由產出事業廢棄物者共同投資,或聯合具處理該類廢棄物意願之業者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