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小型園區之設置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小型園區之設置,得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就各別產業之特性,提供下列協助措施:一、協調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簡化小型園區設置程序。二、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檢討小型園區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之條件、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設置規模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三、協調其他法規主管機關,簡化或檢討規劃設置小型園區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