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內政部,規劃鄉村型小型園區或在地型小型園區(以下簡稱小型園區)。前項小型園區指土地面積規模一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且位於鄉村聚落及其周圍土地或既有聚落區域,供從事低污染之地方特色產業或低污染之中小企業使用之地區。